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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实施工程单位和监测单位理应当依规定,编制实施工程的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实施工程单位;实施工程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港监”,将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将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农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马停止施工,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时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风险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0.7米的除外);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水务局投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根据相关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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