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ybet雷竞技:安徽省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3-10-09 09:05:40   来源:raybet雷竞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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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全省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用水,在村庄(含居民点)、乡集镇、建制镇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跨村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单村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包括单户工程和联户工程,如饮水专用塘、库、水井、水窖、水池等)。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群众主导的原则,加强对各类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节约用水,确保工程效益的发挥。第四条 凡利用各种渠道的国家补助资金、国内外贷款、社会捐赠、集体和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它社会资金兴建的各类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都应纳入各级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的统一管理。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饮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工程良性运行使用。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以解决人畜饮水困难为主,有条件的可兼顾农业、工业和副业等生产用水。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广大农民、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管理供水工程。推行通过民主协商、建立用水户合作组织进行自主管理,各级政府要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因地制宜地落实管理措施,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完整管理机构,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农村饮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第八条 以国债、水利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资金等国家投资为主、结合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供水饮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或委托的乡镇水利管理站与受益群众代表组成工程管理委员会,依据工程情况,确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可根据当地集中供水工程情况,组建供水服务中心,将各个集中供水工程设为供水站,形成县域供水服务网络;也可通过租赁、承包和产权转让等多种形式来管理、运行和维护。要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第九条以国家投资为辅、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在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大力推广用水户协会的管理方式,实行自主管理,由村民代表大会公选3~5人组成执委会,代表协会成员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第十条 以国家补助为辅、单户或联户农民集资为主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农民私人所有,实行农户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管理体制,允许继承和转让。第十一条 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所有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当接受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努力满足用水需求。第十三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自愿参加的农村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农村供水协会的工作受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拍卖,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农村饮水工程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售,由购买者对农村饮水工程进行经营的管理方式。要明确拍卖使用年数的限制。可以出售人畜饮水工程配套设施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拍卖后的农村饮水工程要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的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工程承包(租赁),是按照水利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工程所有者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将农村饮水设施承包(租赁)给某管理组织或个人经营的管理方式。承包(租赁)经营的主要形式有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风险抵押承包、租赁承包等。承包(租赁)者可以是水利专管机构,乡(镇)、村、队水管组织,也可以是联户或个体农户。年承包费不能低于年提取的折旧费。第十六条 国家投入为主的人畜饮水工程,拍卖、承包等回收资金,均由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收回作为县(市、区)农村饮水工程发展基金, 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第十七条 每项工程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定期维修保养等制度和规程。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养护。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管理;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第二十条 以库塘、河流、泉水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取水点设置明显标志和保护告示,影响水源范围内不得修建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和厕所等设施;以地下水为水源时,取水建筑物应设置保护的方法,并以井的影响半径范围为水源保护地;饮水水池、水窖和水柜等必须和厕所、畜(禽)圈保持15米以上距离。第二十一条 供水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由当地政府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第二十二条 为减少水介质传染病的发生流行,集中供水工程应有消毒设备;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进行饮水消毒。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仔细的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雨季和旱季要分别加测水质;对于单户的分散水源工程,水行政主任部门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农民安全用水的指导。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一定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第二十五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人畜饮水困难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立即处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项目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个人)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个人)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个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后,由供水单位(个人)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个人)应努力降低运行成本,在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范围内,从严控制管理人员。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人员一定接受技术培养和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应当安装水表,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第三十二条 县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经常进行培训,提高管理上的水准和业务素质。鼓励技术革新,减少相关成本,提高效益。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饮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除单户工程外,所有的供水工程都应实行计量收费,其水价应由县级物价、财政、水利部门按照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四号令,2003年)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制定。第三十四条 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计收水费的原则。不同用户不同水价、不同工程类型不同水价、不同时段不同水价。第三十五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一)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财务费用。第三十六条 供水工程的水费属经营性收入,大多数都用在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第三十七条 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单位或用户均要安装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个人)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主任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每年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对认真贯彻本办法,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个人)要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直至停止供水或申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 私自接水窃水者;(二) 拒不交纳水费者;(三) 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四) 擅自提高供水水价者;(五) 毁坏给水装置设施者;(六) 私自断电、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七) 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第四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以下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一) 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二) 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三) 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四) 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难以处理的后果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省水利厅备案。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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